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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研究 ▎ 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思考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二条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并作了“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的兜底性规定。面对各种复杂的情况,法律无法列举全部情形。笔者最近办结了一宗涉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情形未在前述司法解释中列举,而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认定,该案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值得思考。
一、案件简况
二、最高院司法判例明确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
(一)原告的权利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原告权利受到影响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权利不受到影响,当然不具有诉权,也就没有往下考察之必要。比如重复处理行为、信访处理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就不存在起诉之权利,故《适用解释》将针对此类行政行为的起诉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
四、本案李乙与住房保障部门的收房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徐灼安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政府法律服务,重大行政、民商事诉讼
刘丽蓉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政府法律服务,重大行政、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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